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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制定、落实整改期间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许可的,教育、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不得给予相关行政许可。
第六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可以提出火灾事故认定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火灾调查,填写火灾统计表,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调查下列火灾,应当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发生在人员密集、高层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和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的;
(三)火灾当事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文员、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合格条件的,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和消防产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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