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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条例(2015年修正版)全文

《山东省消防条例》最新版是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来源: | 来源: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24 | 3154 次浏览 | 分享到: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超高层建筑、核设施、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消防队应当配置特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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