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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利用闲置传统建筑。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负有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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