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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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