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31
今天
385
2天前
658
4天前
72176
5天前
479
6天前
664
7天前
1070
8天前
1519
16天前
1132
18天前
2802
19天前
2138
20天前
2241
20天前
2997
21天前
1830
22天前
2047
23天前
1865
24天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最新信息
808539
584260
331261
255932
224170
216810
207528
204182
203974
185808
171767
162941
160741
106661
106075
10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