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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五)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财物;
(六)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事项的;
(三)可能对家政服务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严重损害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家政服务消费者
第十五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途径雇用家政服务人员,鼓励通过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选聘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如实提供家政服务机构有关信息和家政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并查验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登记;
(二)告知家政服务机构、人员自己是否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等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身心健康的疾病;
(三)应当尊重家政服务人员人格尊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家政服务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员;
(二)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约定以外的家政服务;
(三)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家政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政服务机构更换家政服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与家政服务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其他行为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未按合同履行服务内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政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政服务合同:
(一)家政服务机构、人员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
(二)家政服务机构、人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在合同期限仍不履行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更换家政服务人员情形但家政服务机构拒不更换,或者更换后仍存在更换情形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服务职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行业统计、规范拟定、技能培训等有关工作,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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