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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才能投入使用;
(五)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六)电梯因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在电梯轿厢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配合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九)发现占用、堵塞、封闭候梯厅,锁闭候梯厅出口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消防安全的,及时劝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保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电梯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乘坐电梯;
(三)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
(四)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敲打等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行为;
(五)损坏电梯操作按键、标识标志、报警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制止;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资质资格、持证人员等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
(三)应及时详细记录对电梯故障处置、配件维修更换等情况;
(四)发现电梯超过检验检测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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