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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注册、备案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备案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办理进口医疗器械备案,应当提交申请人、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所在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备案人需提供相关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未在申请人、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所在国家(地区)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不需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符合适用的强制性标准。产品结构特征、预期用途、使用方式等与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的,申请人、备案人应当提出不适用强制性标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申请人、备案人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备案工作应当遵循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持续推进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医疗器械监管科学研究,建立以技术审评为主导,核查、检验、监测与评价等为支撑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技术体系,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能力,提升审评审批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建立健全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形式和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专业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审评、核查、检验等过程中就重大问题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三章 医疗器械注册
第一节 产品研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研制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原则,考虑现有公认技术水平,确保产品所有已知和可预见的风险以及非预期影响最小化并可接受,保证产品在正常使用中受益大于风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研制实验活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编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技术要求。
产品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成品的可进行客观判定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和检测方法。
医疗器械应当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编制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医疗器械的产品说明书和标签。
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以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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