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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
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
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
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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