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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十三条 林业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赔偿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湿地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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