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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且单处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
(二)临近医疗卫生设施;
(三)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四)设置在建筑的第一层、第二层或者第三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或者夹层;
(五)按照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设置、安装无障碍设施;
(六)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安全、房屋层高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七)房屋内的水、电、气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预留食堂排烟管道,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留有端口;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既有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城市功能优化更新、老年人现状等因素,采取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养老服务设施存量、供养能力、运营状况、老年人数量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为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提供依据。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无偿、低偿依法利用闲置的物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等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以普惠为导向,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及其附图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独立测量,并单独计算面积,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不得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计入公摊面积。
第十一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接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每年向民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规范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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