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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可以临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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