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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倡导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加强心理辅导。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单位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做到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状况,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配备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推进老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维护市场周边环境。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划分市场功能区,履行环境卫生责任,配置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干净、整洁。
农贸市场内从事活禽活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家庭、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的孳生规律,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公民参与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爱卫会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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