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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情况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
(八)节能奖励;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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