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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最近一个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最近一个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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