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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据在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中予以提交。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地址。
调解中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于仲裁、诉讼等程序。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十六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供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公证、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通过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实现各类纠纷线上化解和信息共享。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纠纷分流,开展委派调解、司法确认、指导调解工作。
第七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立公益性岗位方式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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