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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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