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02
1天前
443
3天前
724
5天前
72194
6天前
514
7天前
698
8天前
1108
9天前
1554
17天前
1144
19天前
2826
20天前
2179
21天前
2263
21天前
3026
22天前
1841
23天前
2082
24天前
1878
25天前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08621
584303
331268
255949
224178
216827
207541
204201
203993
185808
171782
162954
160758
106666
106087
103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