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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11月30日宜昌市人大通过,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人大批准,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条。
来源: | 来源:宜昌市人大 | 时间 :2024-06-12 | 13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宜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山体、水体等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相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学普及,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着眼于流域区域,尊重自然地势地貌、植被土壤、水体形态,注重保护和修复坑塘、河湖、湿地等自然调蓄空间,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本市严格执行城区重点绿地永久性保护制度,加强对山体、水域、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调蓄设施布局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审查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雨水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和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率等为重点,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雨水控制要求,控制不透水面积比例,加强多专业协同,注重多目标融合,提高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水平。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并纳入审查范围。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回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城市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提高透水铺装率;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有条件的应当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积存、滞蓄和利用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加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管控。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对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建设在内的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制度。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关职能部门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合同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的主体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其建设单位为运行维护责任人。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管护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运行维护责任人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进行维护。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该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依法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奖励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运行与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施工图审查、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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