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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森林景观利用活动,不得擅自采伐林木,可以合理利用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放置不影响树木生长、不造成污染的移动类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加强城乡区域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支持乡村产业发展。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乡村产业用地政策,优化审批流程,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乡村产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指标;对通过村庄改造、零星分散用地整理等方式节约盘活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村产业建设用地指标。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产业园区、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外,采取点状供地等方式保障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农业科技创新、产业融合发展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金融和土地等扶持政策,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深入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性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
市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财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依法对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等进行监督指导。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吸纳专业经营管理团队和人才,通过发包、出租、委托经营、投资入股、股权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二十八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完善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开展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支持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农资供应、生产托管、农机作业、农技推广等服务,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九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乡村振兴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流动和激励政策措施,加强乡村产业发展、教育、医疗卫生、经营管理、法律服务、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涉农区、乡镇应当拓宽村级组织人才选用渠道,优化任职交流和保障机制,培养与乡村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村级组织带头人。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派优秀人才到村级组织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制定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举办农业技能、职业技能、创业就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培养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电商、家庭农场主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等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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