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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版)全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通过,于2010年修订、2018年修正、2020年修正,当前版本是现行有效的2020年12月30日最新修正版,全文内容共六章九十五条。
来源: | 来源:上海市人大 | 时间 :2024-07-04 | 456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定期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业主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提出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将经审计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或者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款中的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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