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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服务内容等因素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可根据物业服务发展社会平均成本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建设单位在商品房开始预售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在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拟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予以约定,且必需明确告知物业买受人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收费的最终标准以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政策的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报备案审查通过的价格标准为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人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承接查验移交完毕后的三十日内,将具体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报当地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审查。
前期物业服务人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物业服务内容及通过审查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在相同的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的住宅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通过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成立业主大会后,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费用收取标准及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确定,并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全过程参与指导协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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