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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可以从公共收益资金中支出。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放工作津贴。经费、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明确。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每半年的使用和经营所得收支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年度收支情况;
(八)物业服务费年度收缴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
未按规定进行公布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依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业主共有的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及其他财物。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及其他财物。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未成立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半数,无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原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的;
(四)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物业使用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倡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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