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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 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 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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