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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三)招标文件;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经依法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已按照规定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并于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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