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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人经查实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物业行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三)侵占、损坏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设施;
(五)占用消防通道,挤占消防设施;
(六)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
(七)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八)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十二)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三)实施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四)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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