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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 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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