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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有条件的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等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四十八条 节约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备、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根据审批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五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二)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三)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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