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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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