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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制件,注明复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复制件应当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所在执法职能部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对涉案相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向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返还登记保存物品;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财物;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对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重复查封。
第三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查封、扣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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