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51
今天
344
2天前
557
4天前
72128
5天前
444
6天前
613
7天前
993
8天前
1485
16天前
1111
18天前
2749
19天前
2110
20天前
2216
20天前
2963
21天前
1806
22天前
2025
23天前
1846
24天前
市、县(区)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市、县(区)总河长、各级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区)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是推行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长效工作机制,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提升河道安全保护效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涉水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编制河道整治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演变规律,满足兴利除害要求。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依法划定的外缘边界线、临水边界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且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最新信息
804727
583078
331158
255873
224094
216760
207394
204106
203911
185774
171713
162899
160691
106627
106036
10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