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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逐步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定点评估工作。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药专业职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的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中医药出版物内容的评估;
(七)地方习用药材标准及其炮制规范的评审;
(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的评审;
(九)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中医药基础标准和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药材质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
(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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