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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的永久性绿地三千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 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乡土植物为主。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市沿海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结构。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庭院绿化,注重绿化效果,发挥绿化功能。
第二十一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沿海滩涂新围垦土地用于生态防护林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绿化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
第二十四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管护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挖移植城市范围外的林木参照采伐林木管理。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路、河道、海堤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绿化树木禁止损毁和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禁止采伐。
第三十条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无管理单位或者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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