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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发展气象指数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特点,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措施,推动气候生态品牌创建,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物候景观、海洋景观和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特色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康养产业。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强化气象保障能力建设,推进气象科技创新,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空气象环境精细化评估,加强低空气象服务,支撑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汇综合监测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未依法履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未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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