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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发现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的供热单位因供热方式、供热范围等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循环水的;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拆改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等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擅自加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专用票据。
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前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鼓励热用户一次**清采暖费。分期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缴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按照采暖费全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停止用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合同约定的,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退费有关规定退还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依法依规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并计入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供热单位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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