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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并且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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