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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来源: |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 | 时间 :2020-12-03 | 479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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