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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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