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236
1天前
389
3天前
669
5天前
72180
6天前
481
7天前
666
8天前
1072
9天前
1524
17天前
1134
19天前
2804
20天前
2141
21天前
2244
21天前
3001
22天前
1830
23天前
2050
24天前
1868
25天前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808550
584264
331261
255934
224172
216814
207528
204182
203974
185808
171767
162941
160741
106661
106077
103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