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精神发布施行的中国邮政的行政法规。1990年11月12日,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
第四章 邮政业务资费和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第六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 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查、扣留邮件,冻结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派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在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损毁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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