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19年修正)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是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1995年2月24日通过,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本文为最新版全文。
来源: | 来源: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3-12-09 | 287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按照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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