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19年修正)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是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1995年2月24日通过,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本文为最新版全文。
来源: | 来源: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3-12-09 | 28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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