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确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有关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条例有关体例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各种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草案呈报单位提供国内外相关政策制度、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材料等资料。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请审议;
(二)制定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请审议;有关单位对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
(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不成熟,但具备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的,提出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
(四)制定条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征求意见、采纳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以及对草案修改的情况,并提出提请审议的建议。
法制工作部门认为草案内容与现行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现行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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