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等款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向市场主体强制收费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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