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全文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2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商丘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3-31 | 760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罚款或者不按照标准随意实施罚款;对市场主体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免除罚款。严禁随意执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依法慎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倡导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采取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予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工、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文明执法,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主体应当向被检查对象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结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市场主体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施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调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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