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信用主体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收到的社会信用信息在三日内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推动设立社会信用信息综合服务窗口,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省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履职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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