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防洪、环境保护、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时应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应当遵照国家相关排水规范,不得随意调整排水路径、管径。城市排水管网工程的地基处理、管道安装、闭水试验、沟槽回填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排水管网窨井的设置与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组织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城市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相关档案资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排水设施建设档案资料和排水设施应当同时移交。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的城市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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