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支持用人单位发放养老从业人员一次性入职补贴、养老服务岗位补贴等;
(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六)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各类评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及联合执法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单位、组织及个人接受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等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650
31天前
965
37天前
991
42天前
1445
43天前
6903
43天前
1364
46天前
1861
47天前
18904
48天前
15134
48天前
740
48天前
948
52天前
1371
53天前
1092
53天前
1377
58天前
1189
59天前
2671
94天前
63477
135天前
28039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