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协调、推进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配套建设、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建立居家老年人信息档案,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组织定期巡访独居、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
(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四)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将孝老敬老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居家养老纠纷;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护理培训。
第九条 扶持和发展为居家养老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制度。鼓励慈善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自愿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老年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互助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分级分区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街道(乡镇)应当至少配置一处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作为中心站点辐射周边社区。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转型为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社区应当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站,根据所服务区域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
鼓励街道(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资源共享、统分结合、相互补充。鼓励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利用、资源共享。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居家互助养老服务点。
第十一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在编制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首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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