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修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103号 | 时间:2024-04-12 | 69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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